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林世恩 被告 陳美玲
黃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美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東山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陳美玲、黃東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美玲於民國103年7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75萬元、8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3年7月4日起至123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則自撥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15%,以下同)加碼年息0.81%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未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陳美玲復於104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黃東山為一般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4年2月2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1%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未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陳美玲又於10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
期間為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借款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1%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未還本金餘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陳美玲自10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原告合計本金512萬6,7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則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第
1項第1款、個人借款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東山既為前開貸款金額10
0萬元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被告陳美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原告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美玲應給付原告424萬7,86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⒉被告陳美玲應給付原告87萬8,898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美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東山給付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玲負擔,如對被告陳美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東山給付之。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借
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保證書、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借款帳戶明細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美玲應給付424萬7,86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美玲應給付87萬8,898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美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東山給付之,即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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