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毅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毅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毅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22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被告廖毅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毅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盤查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92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毅勳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9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