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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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563號聲請人 劉馨琄 相對人 陳思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思義發給本票裁定,因聲請事項未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106年1月3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利息起算日,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故除其請求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95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3年9月22日│218,000元│未載│CH730662│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4年1月9日│300,000元│未載│CH440726│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3年9月25日│250,000元│未載│CH730659│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103年1月8日│500,000元│未載│119375│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