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上訴人公業 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 林清林萬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樓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依其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就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其於本件以該既判力為防禦方法,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訴外人 林松助 無權代理訂立對其不生效力,或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云云,皆與系爭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並非可採等情,暨與判決結果或基礎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本於不當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固非同一,但兩造於本件既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否乙事發生爭執,原審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無不合。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審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共同詐欺拍賣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建物之事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該刑事判決尤難謂係系爭判決確定後發生之事實,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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