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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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訴人 黃碧松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被上訴人 黃清賢
黃美枝 黃美蓮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被上訴人 黃海清
謝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六十八年經由訴外人即舅舅 張梓東 之介紹,分別向訴外人 張慶義游潮錦 (已死亡)及游阿塗(已死亡)洽購坐落台北縣○○鄉○○段○○○段○○○之七、○○○之八、○○○之九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之七等三筆土地),上開土地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身。伊委由父親 黃阿元 (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代書 薛敬賢 代為處理簽約及付款事宜;購地資金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由伊出資四分之三,其餘由伊配偶及娘家出資,亦由伊先行墊付。○○○之七等三筆土地為農地,伊因不具自耕農身分,遂於六十八年間借名登記於母親 黃張桂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名下,所有權狀則由伊保管,伊曾以口頭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且借名關係亦因黃張桂死亡而當然終止;伊與被上訴人黃清賢、黃海清、 蔡黃美枝 、黃美蓮(下稱黃清賢等四人)均為黃張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謝宏茂為黃張桂遺囑執行人, 爰先位 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法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黃清賢等四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謝宏茂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黃張桂、黃阿元購買,上訴人並未保管買賣之私契,且無法正確描述訂金、分期付款期數、付款方式、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書面格式等各項細節,又不能證明曾經支付買賣價金。黃張桂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記載黃張桂為系爭土地權利人,並進行分配,系爭同意書並經上訴人簽章見證,系爭土地為黃張桂所有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委由黃阿元代為處理簽約買受○○○之七等三筆土地,但上訴人竟無法提出彰顯權利之買賣私契,且於原審表示年代久遠,沒有保存,事後忽改稱係黃阿元未能尋獲云云,已有出入。又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訴時,關於買賣過程與細節,無相關說明。嗣被上訴人提出抗辯後,上訴人陳述亦出現諸多不合理之處:無法釐清各筆土地具體買賣價金、付款期數與方式,或所述與被上訴人提出買賣私契記載不符,已難遽信,至其提出手寫筆記,充其量為統計資料,無從推論上訴人曾支付前開金額予張慶義等地主;另所舉台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影本,未說明何筆款項用於支付買賣價金,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證人張梓東固證稱系爭土地係伊介紹上訴人購買,價金亦係上訴人支付,但證人張梓東表明未目睹或參與付款過程,僅聽上訴人單方陳述,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基礎。證人即地主張慶義於原審作證過程多次回答不記得、不清楚或不知道;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 許戎清鄭民義黃麗華 ,未參與當年購地過程,其閒談內容未必完整、正確,不足推論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黃張桂名下。再者,黃阿元並未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等情事到院陳述,上訴人提出由民間公證人公證(按係認證之誤)之黃阿元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證明書、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證明書、同年五月十三日證明書(下稱系爭三件證明書),並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項要件不符,難認有證據能力。況上訴人主張伊在八十二年間交付私契予黃阿元,黃阿元事後無法尋獲歸還伊云云;前開證明書竟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情,益徵其內容非可信。上訴人所舉 蔡銀 製作之證明書,未記載黃張桂何時何地與蔡銀談論借名登記,亦難憑採。又黃阿元於九十九年受傷後,指定由上訴人收租,故上訴人可能取得或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單據等,甚至為父母支出稅捐。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訂貨單、請款單、租約、維修單,及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設定之抵押權,無從得知上訴人與黃張桂就系爭土地內部關係為何,亦無法顯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均由上訴人決定,無從推論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借名登記黃張桂名下。又黃張桂出具系爭同意書,經黃阿元、上訴人、黃清賢等四人共同簽名見證,且黃張桂在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過世前九年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分別由上訴人、黃清賢等四人、黃阿元、訴外人 魯成章 等按不同比例持有,另指派謝宏茂為遺囑執行人,尤證○○○之七等三筆土地確係黃張桂財產。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黃清賢等四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謝宏茂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之七等三筆土地之買賣簽約事宜係由黃阿元處理,黃阿元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於黃阿元死亡後,所提出黃阿元前經公證人認證(原審誤為公證)之系爭三件證明書(其中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證明書係於黃阿元死亡前提出),究係書證?或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項所稱之證人陳述之書狀?原審未予究明,逕以其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項要件不符,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不予置論,已有可議。另證人張梓東於第一審證稱:「我是介紹我的外甥黃碧松去買,這是三十多年前的事情了,…黃碧松土地買了之後,但是因為他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沒有辦法登記,所以我幫他想辦法,因為黃碧松的媽媽都在我這邊工作,所以暫時登記他母親的名下,之後再登記回來給黃碧松…」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二一七頁)。均係證人張梓東親身經歷之事實,此部分證言非屬傳聞,原審僅摭拾證人張梓東未親見上訴人交付價金,而未就張梓東非傳聞之證詞為證據評價,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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