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於民國97年11月5日以電子信函表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於國外處理公司債務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能到庭,惟並未見其具體說明所處理事務性有何急迫性等致無法遵期到庭之說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其所稱事務待處理之必要,尚難認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因之,既無從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法無違而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上開借貸契約關係即由原告所繼受,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6期依年息5%固定計算,末6期依年息5%固定計算,中間期數依年息9.5%固定計算,共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10日起即為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計算錯誤,其尚無暇確認,且目前財務困窘,會盡速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結清金額查詢單、利率基礎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就原告所主張有借款及款項未清償等事實,被告所提出之書狀中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目前所積欠之金額部分,業據其提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既僅辯稱無暇核對有無計算錯誤,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數額錯誤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數額係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向原告聲請協商中結目前資歷困窘等情,在原告未與其合意變更原借款約定內容前,仍無妨於原告得依前開借款契約關係,訴請其如數給付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取,應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17,745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