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鴻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93年8月16日向伊借款4筆,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及自93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2%(現為年息7.05%)按月計付。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結欠本金696,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電腦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單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編號│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期間│利率│├──┼────┼────┼───┼───────┼────────┤│⒈│30萬元│76,414元│7.05%│自95.5.29起至│自95.6.30起至清││││││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⒉│30萬元│132,477│7.05%│自95.5.16起至│自95.6.17起至清││││元││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⒊│70萬元│178,300│7.05%│自95.5.29起至│自95.6.30起至清││││元││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⒋│70萬元│309,122│7.05%│自95.5.16起至│自95.6.17起至清││││元││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