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8號、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0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則為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如前所述,既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之情形,且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
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