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零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5張」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潘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巿場之潛在危險性,並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083(含標籤)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15、16頁),其數量尚微,兼衡被告高中畢業(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為應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以及被告本件經查獲後,又再次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見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602號起訴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扣案毛重共計0.3083公克,經取樣0.007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共計0.300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前述鑑定書載述綦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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