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 劉和佳 聲請人 簡豪 均相對人 楊廸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楊秋娥 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2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約定清償日期102年5月4日,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楊秋娥於102年2月8日分別簽發本票2紙,並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350,000元,共計2,7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楊秋娥全未清償,又於102年4月22日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2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債權額比例│所有│││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權人│││││││││││公尺││││├──┼───┼────┼───┼───┼───┼─┼──┼──┼──┼────┼───────┼───┤│001│花蓮縣○○○鄉○○○段││2054-3│建│││8│全部│劉和佳(2分之1)│楊廸文│││││││││││││簡豪均(2分之1)││├──┼───┼────┼───┼───┼───┼─┼──┼──┼──┼────┼───────┼───┤│002│花蓮縣○○○鄉○○○段││2054-1│建│││176│全部│劉和佳(2分之1)│楊廸文│││││││││││││簡豪均(2分之1)││└──┴───┴────┴───┴───┴───┴─┴──┴──┴──┴────┴───────┴───┘備註:
花蓮縣○○鄉○○段○○○○○○○○○○○○○○號均載有「流抵約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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