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鳳岡路五段」、第7行應補充抽血檢測時間為「晚上7時59分」、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有其他前科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自摔而發生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抽血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06,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林士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北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221057號電桿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將其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林士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06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內容並未更動,僅增訂第3項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孟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