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告上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其設置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金屬閘門拆除。查除去侵害並防止侵害原告之所有土地行為,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於被告除去侵害後可得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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