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2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前述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下車查看丙○○之受傷情形,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被告肇事後逃逸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之 林淑珮 (該車所有權人)證述明確,並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過失傷害人後駕車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照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