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萬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萬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萬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曾耀瑩 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相驗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超速行使(自述時速約80至90公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害人 祈永誠 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
105年度民調字第150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民國106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79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應認有悔意,又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嚴重過量(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22mg/dl),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17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073號函所檢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相驗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被害人本身既亦與有過失,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相驗卷第1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相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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