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禮安
張元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35、39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禮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元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禮安、張元勇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之受刑人。渠等於民國106年1月5日6時14分許,在屏東監獄松舍6房內,因搬動床舖之細故發生爭執,蔡禮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於同日6時21分許,以腳踢張元勇,經同舍房受刑人 林順明陳泰志 (涉犯傷害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阻擋後始作罷,張元勇遂因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6時28分許,趁蔡禮安蹲在地上時,自後方以左手毆打蔡禮安左臉部,蔡禮安亦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即起身反擊,雙方因此扭打,蔡禮安並手持破碎之塑膠湯匙1支攻擊張元勇,致張元勇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長1公分、雙側肩膀挫傷、雙側側手部腕部挫傷、鼻子上唇鈍傷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蔡禮安則受有左側臉部輕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蔡禮安、張元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禮安、張元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禮安、張元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背面),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張元勇傷勢照片9幀(分見106年度他字第348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77頁;106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96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蔡禮安、張元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禮安、張元勇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禮安、張元勇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蔡禮安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元勇成傷,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蔡禮安、張元勇因細故發生不快後,不思理性溝
通妥善處理紛爭,竟因一時衝動,率以暴力宣洩情緒而互毆,致張元勇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長1公分、雙側肩膀挫傷、雙側側手部腕部挫傷、鼻子上唇鈍傷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蔡禮安亦受有左側臉部輕微腫脹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尚非全無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傷勢、素行、被告蔡禮安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元勇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蔡禮安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破碎塑膠湯匙1支並未扣案,復無從認定現尚存在,應已難再尋獲、特定,如遽予宣告沒收,與訴訟經濟有違,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