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柏瑄選任辯護人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柏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柏瑄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1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2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崙中路與萬順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顏面多發性撕裂傷及挫擦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傅伯瑄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下稱東港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東港安泰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9(即149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柏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柏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1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自用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遭吊銷(吊銷期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有駕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9(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8年、10
1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已自主戒酒,以致患有酒精戒斷症候群,經醫師診斷宜長期追蹤治療,並有鬱症、失眠等症狀等情,有陽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被告目前與未年成子女及母親同住,均需仰賴被告之扶養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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