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54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89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聲明人 吳許玉
許心家 兼上二人代理人 許心安 聲明人 黃貴珠
黃貴英 黃麗惠 黃麗燕 黃麗錚 黃貴華 兼上六人代理人 黃金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均係 許貢 ,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貢(明治7年6月7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州東港郡東港街東港四百四十七番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許貢於 昭和 19年10月31日即民國33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訂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及第13點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及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
2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繼承開始當時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亦有明文。換言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貢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10月31日即民國33年10月31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許貢死亡所生繼承問題,自應適用日據時期當時繼承習慣辦理,合先敘明。復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關於被繼承人 許貢之 稱謂為「戶主」,事由欄記載:「昭和拾九年拾月參拾壹日死亡」,其子 許水恭 之事由欄接續記載:「昭和拾九年拾月參拾壹日戶主相續」等語,足認被繼承人許貢於死亡前為戶主,戶主身分業由其子許水恭經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而繼任。至被繼承人許貢死亡時有子許水恭、 許來遠 、 許東首 及 許天助 共4名繼承人均尚生存,本院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並影卷存參。本件聲明人吳許玉、聲明人許心家、聲明人許心安及第三人 黃許綉 均係許來遠之子女亦即被繼承人許貢之孫子女,聲明人黃貴珠、聲明人黃貴英、聲明人黃麗惠、聲明人黃金昌、聲明人黃麗燕、聲明人黃麗錚、聲明人黃貴華均係黃許綉之子女亦即被繼承人許貢之曾孫子女,均非被繼承人許貢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許貢自無繼承權可得拋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縱許來遠之法定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嗣因許來遠死亡,輾轉取得被繼承人許貢所遺之權利,而認有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並以其等均於106年7月13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欠繳101年度至105年度之地價稅,始知其等為許貢之繼承人一事為由而聲明拋棄繼承。惟查,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業於106年2月24日列印105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通知本件聲明人,本件聲明人許心家、聲明人許心安、聲明人黃金昌、聲明人黃貴珠、聲明人黃麗惠、聲明人黃麗錚、聲明人黃貴華均於106年3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書;聲明人吳許玉、聲明人黃貴英之通知書則於106年3月6日分別寄存於崁頂郵局及潮州郵局;聲明人黃麗燕之通知書於
106年3月10日寄存於華勛郵局,業有送達證書影卷可考。然聲明人許心安於106年7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54號受理在案;聲明人吳許玉、聲明人許心家共同於106年8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90號受理在案;聲明人黃貴珠、聲明人黃貴英、聲明人黃麗惠、聲明人黃金昌、聲明人黃麗燕、聲明人黃麗錚、聲明人黃貴華則共同於106年9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77號受理在案,本件聲明人顯均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