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丘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丘人昌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52號住處房間內,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丘人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南華大橋41.5公里處,因騎乘車輛疑似改裝,為警上前攔查,丘人昌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自行交付注射針筒1支供扣押,並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丘人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里鹽埔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里鹽埔00000000號)、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10-14頁、第16-17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5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受攔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付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供扣押,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販賣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牽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為心情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雖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針筒與本案無關,是我之前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案卷內既查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與本案有關,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公訴人認該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