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清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清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表:受刑人鄭清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5月19日晚間至109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期間內某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43號109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43號109年11月24日2竊盜罪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3號110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3號110年5月25日3竊盜罪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0號111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0號112年4月14日4竊盜罪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0號111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0號112年4月14日備註:1.編號1至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2.編號1至2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罰執字第1082號、110年度執更字第3424號;罰金易勞執畢出監)3.編號3至4,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