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被告吳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並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期滿。扣案物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394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890號駁回再議,於112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北地檢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淡黃色菸捲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大麻成分(淨重0.39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5公克,驗餘淨重0.3945公克),此有該中心110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於110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1支,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附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