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字第1號原告 陳莉娟 被告 王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此項規定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0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180萬元未遂之犯罪事實,而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則原告就其主張於111年5月30日遭該詐欺集團詐得200萬元部分,即非因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原告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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