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勝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0、1901、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0、1901、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供吸食毒品而未及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5頁),核屬被告所有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就此部分認屬含毒品成分之違禁物而誤引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云云,然該等物品經送驗後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該吸食器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證據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064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2793號卷第44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0號2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09公克)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28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1714號卷第59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1號3毒品吸食器玻璃球4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30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