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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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褚明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明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明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按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民國112年5月9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幫助洗錢等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手段不同、侵害法益互殊、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有別,犯罪關聯性不高,依罪責相當原則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已經檢察官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案未再詢問,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梅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