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瑞小字第三四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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