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一號),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逕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送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乙○○位於宜蘭縣○○鄉○○○路十二之十二號之住宅,見乙○○所有之電鎚二台置放於庭院中,而乙○○家中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乙○○家中庭院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鎚二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乙○○報警,甲○○得知後,始將上開電鎚二台放回乙○○之車庫內,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駱鐘阿巧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送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獲取財物之能力,竟為
一己之私,竊取他人電鎚供己使用,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且經被害人乙○○當庭表示原諒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所生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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