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宜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漸露其懶惰、殘暴之本性,平日不僅遊手好閒,復染上吸毒之惡習,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忍無可忍遂與女兒遷回南投居住迄今已十四年,雙方分居十數年,早以恩斷義絕,徒具一紙婚姻契約之形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汶楨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時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以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嗣於言詞辯論中撤回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之部分,因被告尚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會喝酒、吸毒,會與原告吵架、打架,會到原告工廠鬧,原告遂於女兒國中三年級畢業時(約八十四年間)帶女兒搬回娘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曾汶楨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殘暴,復染上吸毒之惡習,動輒對其拳腳相向,遂與女兒遷回南投居住迄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組織家庭為目的。本件兩造自八十四年起即未再同居,迄今已有九年,在兩造長期分居未共營家庭生活下,已失卻婚姻之本質,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呈破綻,且數年來彼此復未聯絡與關照,感情已無回復之可能與必要,應可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查本件兩造分居,係因被告喝酒吸毒鬧事,致原告無法忍受而搬出,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