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晚上11時36分,行經彰化市○○路、忠誠路交叉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因違規被處以罰鍰處分並無異議,然表示未繳交罰鍰一節,係因其長年工作在外、顯少回家,其公公收到未領郵件之明信片通知,並未前往領取、或告知受處分人前揭事項所致,其確實不知有郵件寄存郵局,亦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盼能免除罰緩加重之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2月4日晚上11時36分,行經彰化市○○路、忠誠路交叉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卷第7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揭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二)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84年8月4日起迄今,均係「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據(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卷第13頁),原舉發機關將前揭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7年3月18日起寄存於彰化縣和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6月3日彰警交字第0970030618號函1份、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卷第10、11頁),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彰化市○○路、忠誠路交叉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於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其上所載期限前到案,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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