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63號
104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6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均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緯祥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劉緯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緝字第41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3年度訴字第867號),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後才遭逮捕到案,足認有逃匿之事實,又其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乙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茲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業於104年1月6日調查證據完畢而辯論終結,本院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因此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