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17號原告 李錫煌 被告 羅瑞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房間粉刷、壁癌剔除及粉光費用、浴室天花板輕鋼架腐蝕更換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30元。嗣於民國109年3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又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僅請求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受損修復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9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因被告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多處龜裂滲水及隔壁房間上方樑柱油漆剝落,原告於107年3月發現後即告知大樓管理員即被告之夫,當時被告亦允諾儘快處理。嗣於107年9月1日再度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有多處汙水漏水,嚴重龜裂及裂縫處出現白色結晶體,天花板輕鋼架腐蝕,並致隔壁房間上方樑柱持續掉漆,原告再告知被告處理,被告自107年9月2日至同年月9日止,期間雖多次至系爭房屋內拍照,但仍未積極處置。原告乃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前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竹簡調字第585號、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10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於雙方和解後仍未依約回復原狀。又被告雖已就其浴室地板施作防水工程,將其5樓之漏水修復,系爭房屋目前亦不再漏水,惟被告仍須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自始並非消極處理,伊從發現漏水之後立即請專業水電人員尋找漏水問題之根本,但原告不斷阻饒伊進屋勘查漏水情形,兩造先前亦因此衍生相關訴訟,雙方以和解收場,但伊事後依約攜同工人前往修復時,原告卻提出其他與和解約定內容不同之要求,致工人無法施工,後來要求之金錢賠償又不符實情,有違誠信,伊亦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房間樑柱於之前有漏水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585號開庭通知書影本、現場照片11張及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45頁、第5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分析與結論為:經現場會勘結果確認標的物天花板漏水位置為被告房屋浴室地板下方,另據原告表示被告房屋浴室地坪施作防水工程後,現已停止漏水,可研判被告房屋地板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現象雖已停止,但現場漏水痕跡及鐘乳石柱狀之白色矽酸鈣結晶物仍清晰可見,其中浴室輕鋼架天花板、吸頂燈、臥室平頂及牆面油漆皆已受損,有修復之必要。針對現場受損項目及實測數量並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單價及市價調查估算出漏水受損修復費用為28,668元等情明確,此有109年2月6日竹市建師鑑(000000)字第1431-3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復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業經鑑定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確有滲漏水之情形,而滲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房屋之浴室地板漏水,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願意修復,係因原告不同意,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自審理以來即一再表明不願意和解,要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2月
5日、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是被告所言顯與事實有違,應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惟就其請求被告給付28,668元部分,原告係於本院審理中,於109年3月19日始當庭向被告追加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復未證明其已於上開期日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債務,則本件之利息應自原告當庭催告被告履行此部分債務之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算。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68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利息些微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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