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被告 詹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2日與 嗣和 原告合併並更名前之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至92年10月27日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使用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依年息19.7%按日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19.7%計付利息,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二)被告又於92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原告得將未清償或視為到期之本金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以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立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1件為證。(三)詎被告對於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貸款債務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被告於97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個別協商」,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兩造合意本金為190,178.元,利率為年息12.880%,被告應按月分80期攤還,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惟事後被告仍未依協議支付本息,依協議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163,173.元(含信用卡消費款51,022元及簡易通信貸款112,151.元)及其中本金162,213.元(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0,722元及簡易通信貸款本金111,491.元)自99年11月3日起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使用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惟以:渠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上均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約定條款及電腦列印之帳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借款本息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使用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