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上訴人 張維學 被上訴人 陳穆村
駱清波 羅仕杰 蔡志鴻 王文典 李坤昇 蔡勝祥 葉一仙 薛敦元 廖家慧 黃約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穆村等間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主張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000元;㈡撤銷新北市獸醫公會101年8月12日停權決議。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同第一審。核其聲明,上訴人之訴訟利益為㈠165,500元、㈡撤銷決議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所為之聲明並非關乎費用數額之爭執,若其獲勝訴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承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815,000元。
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上訴人已繳納4,77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頁),尚欠14,248元;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被上訴人已繳納7,155元(見本院上字第25號卷前1頁),尚欠21,3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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