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 陳玲華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2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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