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佐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於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849號、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3月8日某時,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鑑定書1紙可佐(詳偵卷第15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因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359、360、361、3
62、363、364、365、366、367、368、36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849、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87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J000-0000及DJ000-0000-0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430號鑑定書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鑑定結果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磅秤1個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6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