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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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 呂美慧 被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土地公廟(下稱系爭土地公廟)前焚燒樹葉,經原告當場稱被告亂燒樹葉汙染空氣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詎於原告欲離去之際,被告竟徒手拉扯原告左肩並阻止其離去,並要求其向土地公道歉,致原告左肩因此受有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對原告為精神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互不相識,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被告要拜拜,原告卻侵入系爭土地公廟內辱罵其,而系爭土地公廟為其所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其雖有拉扯原告之左肩致原告左肩紅腫,惟其係要原告向土地公道歉,且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辱罵其並且不法侵入其所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被告採用手段甚微之方式,是欲藉此排除原告侵害其名譽權、其所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權及往來行人通行自由權利,應屬可得免責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11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系爭土地公廟前以徒手拉扯原告之左肩之方式阻擋原告離去,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到場拍攝原告受傷之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是被告確有故意拉扯原告左肩阻擋離去並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因此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拉扯原告左肩,乃因原告對其辱罵並不法侵入其所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其為了排除侵害始為之,故其所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無不法性云云。然查,被告拉扯原告左肩之目的,是要叫原告去跟土地公道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50頁),顯見被告拉扯原告左肩之行為,乃是要逼迫原告為一定行為(即向土地公道歉之行為),而非是要阻止原告辱罵或阻止原告侵入,故其行為不該當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正當防衛,亦不該當因避免自己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緊急避難,從而,被告所提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抗辯,自非可採。
3.綜上,被告對原告有拉扯左肩阻擋其離去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拉扯原告左肩阻止其離去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左肩紅腫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尚輕,其行動自由遭受阻擋之期間非長,再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被告則是小學畢業,無工作,再參考兩造之財產及經濟能力(見本院個資卷),並衡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4日送達被告(見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