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憶蓉
被上訴人
即被告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