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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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嘉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胡安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4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6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安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1年4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止。
⑵、地點:嘉義縣○○市○○里○○○000號之3。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多次撥打110緊急報案專線稱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姐妹歌友會」內有通緝犯、妨害安寧、未戴口罩違反防疫規定、經營色情及包廂內有槍枝等情事,經員警到場處理均未發現被移送人所檢舉情事,經告知不得無故撥打緊急報案專線,惟勸阻不聽,經通知到場說明亦拒絕到場。
二、按警察機關為調查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證中雖無被移送人至警察機關接受訊問之資料,然移送機關曾於111年6月23日將通知書送達被移送人收受,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參,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移送機關自得逕行裁處之。準此,移送機關於111年7月4日以本件移送書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撥打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簿等件為證。然查,觀諸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被移送人上開撥打行為確有經員警勸阻不聽仍繼續撥打或員警曾向其告知不要再為撥打之證據,且依據卷內資料亦查無任何勸導單、調查筆錄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不聽之事實,是尚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不聽,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定「經勸阻不聽」之構成要件,其行為應屬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