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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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991號

原告 葉美儀

被告 林明毅

兼訴訟代理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1年度南簡字第9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參諸該立法理由,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亦即最高法院上開裁判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自宜採限縮解釋。尤以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均有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自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方符合立法原旨,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因此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認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二、經查,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委任狀上住居所亦均記載「高雄市鳳山區」,雖被告之一林明毅具狀陳報其工作及住居皆已搬至台北市信義區並聲請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然另一被告林宏儒之住所仍在高雄市,原則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在台南市(原告住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觀諸原告起訴事實,原告係主張被告利用「網路」施以詐欺及誹謗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兩造曾約定於111年3月25日在「高雄」勞力士維修中心驗錶等情,自亦不能認為侵權行為地在台南市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因此,本件仍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權,又審酌兩造進行驗貨地點在高雄市,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有牽連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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