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 李昀隆 法定代理人 姜玉桂
李熙湧 被告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肆 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9時43分許駕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瑞光路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照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腦栓塞合併左側偏癱、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主動脈破裂及中樞神經受損左側偏癱等傷害。原告經醫院評估已無工作能力,且終身皆須看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住院392天之看護費用98萬元、醫療費用1,683,141元、以最低薪資每月24,800元計算原告至65歲退休年齡之工作損失共計13,987,200元,其餘金額則為精神撫慰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98萬元、醫療費用1,683,141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住院392天之看護費用98萬元、醫療費用1,683,141元等情,因視同被告自認而應認為真實,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6,835,199元為限: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8月11日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
153年9月10日止,原尚有46年又1月之工作期間,而原告既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足認其受有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主張按現行最低薪資即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基準乙節,固屬可採,惟行政院所核定公告之現行每月基本工資乃為23,800元,而非24,800元,原告就此容有誤會,準此,自應以每月工資23,800元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據上,原告就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35,199元【計算方:23,800×
287.00000000=6,835,1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中
2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3月之霍夫曼累計係數】。
3.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限: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仍是學生,並有兼職打工,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之學歷則為大學畢業,以打零工為業,106、107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均為10餘萬元,名下有價值總計30餘萬元之投資數筆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30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至52頁)。本院爰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生左側偏癱等傷害,不僅喪失相當之活動能力,更難以自理其生活,自屬遭逢常人所難忍之重大變故,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劇,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性質乃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多萬元、商業保險理賠兩筆各100多萬元、學生保險理賠約9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原告所受左側偏癱之傷害,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2之障害狀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給付標準為167萬元,是堪認原告已領取此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其所領取之商業保險則至少為200萬元、學生保險理賠金額至少為90萬元乙節,亦堪認定。準此,足認原告所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共計至少為457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扣除其已領取上開險保險給付後之餘額為限。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6,428,
34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98萬元+醫療費用共計1,683,14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835,19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457萬元=6,428,3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428,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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