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林志應 法定代理人 張建敏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複代理人 沈宏儒 律師被告 林姿燕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
邱筠芝 律師 劉韋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正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柯彩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雖為被繼承人柯彩雲之女兒,然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
柯彩雲過世前,無視柯彩雲因失智而無工作能力,且名下存款均為其他子女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存入,不動產亦僅有持分而無從交易換價,顯已不能維持生活,卻拒絕協力扶養柯彩雲,僅在柯彩雲陷入彌留狀態時,曾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訴外人即其哥哥 林陳錢 ,具有惡意不為扶養而未盡孝道之情事。
㈡被告拒絕探視柯彩雲近10年,連在外餐廳與柯彩雲偶遇,也
裝作不相識而無任何招呼,甚至在柯彩雲最後住院期間,亦不願出面協助處理醫療或分擔照料事宜,更不知柯彩雲住院病房之位置,嗣拒絕出席柯彩雲身後之入土安葬儀式。
㈢被告上述不扶養及不探視之行為,違反固有之孝道倫常,使
柯彩雲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重大虐待,且柯彩雲生前明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喪失繼承權。綜上,爰起訴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柯彩雲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柯彩雲生前有相當之存款及高價之不動產,原告也未證明其
存款係由其他子女匯入作為扶養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伊在能力範圍內,亦不時支付柯彩雲孝親費2,000元至4,000元,逢年過節則給予紅包,還曾交付1萬元作為住院醫療費用,可見 伊孝順 柯彩雲,無遺棄或不扶養之情事。㈡伊與柯彩雲直至107年間,仍經常出遊相聚,亦屢以簡訊關
心問候柯彩雲,並於107年10月19日接獲病危通知後,立即趕赴醫院探視。又伊於107年8月間因發生嚴重車禍而需進行復健及處理相關事宜,始與柯彩雲較少聯繫,且林陳錢等人刻意不告知柯彩雲住院之事,還不惜誣指伊未參加告別式與喪禮,意圖形塑伊為不孝之人。況柯彩雲生前非「終年臥病在床」,原告所引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再伊不願依林陳錢要求拋棄繼承,且為避免與其等見面發生爭執,才無奈未出席柯彩雲之入土安葬儀式。
㈢林陳錢與訴外人 林姵辰 與伊同為繼承人,顯然有利害衝突,
且長年相處不睦,故其等之證詞自非可採。至於訴外人即柯彩雲之兄 柯一郎 之證詞,則因時間久遠而模糊不清,且柯彩雲當時不過與其閒話家常,難認係出於真意,柯彩雲也未聽從其指示先就房產加以處理,況柯彩雲嗣後仍與伊經常出遊,均可見柯彩雲從無使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於柯彩雲遺產之繼承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此在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對於柯彩雲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柯彩雲之三男林陳錢、四女林姵辰、六女即被告,以及五男 林柯旭 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且林陳錢已拋棄繼承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不扶養及不探視柯彩雲等未盡孝道之行為,並經柯彩雲表示不得繼承,故已喪失對於柯彩雲遺產之繼承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五、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兼指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不限於積極行為,亦及於消極行為在內,又基於重視孝道不僅為我國固有人常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之義務,故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卻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人始終不予探視,或對於臥病之父母未給予探望照護,倘足使被繼承人因此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自屬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係不要式行為,不限於以遺囑為之,亦毋須對於特定人表示。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柯彩雲過世前,未前來探視柯彩雲將近10
年,連在外面餐廳與柯彩雲偶遇,也裝作不相識而毫無招呼等語,業據 林陳錢具 結證稱:柯彩雲生前與伊同住,於98年間開始出現失智等徵兆,被告不僅不會來家裡探視柯彩雲,就連於97年間在外面一間小餐廳遇到柯彩雲與伊等,也完全沒有與柯彩雲打招呼,導致柯彩雲離開餐廳後一直哭訴,伊也問過被告是否要來看看媽媽,被告竟在柯彩雲旁邊回答:「人都會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及林姵辰證稱:柯彩雲於97年間有一次很失神,伊問發生什麼事,柯彩雲說在外面一間小麵攤,被告與其子 劉育豪 明明坐在前面,卻當作不認識,要離開也不打招呼,柯彩雲因此受到很大打擊,之後常常說沒錢就會給人家看衰,之後柯彩雲失智症狀愈嚴重,被告就愈疏遠,從原告念國中開始,被告就完全沒有去家裡看過柯彩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被告雖辯稱:林陳錢、林姵辰與伊有利害關係衝突,其等證詞自非可信 云云 。然本院審酌林陳錢、林姵辰均在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證述,且兩造既不爭執林陳錢已拋棄繼承,亦難認林陳錢仍與被告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衝突,況其等上開證詞不僅內容相符,也未有顯著不合理或矛盾之情形,應認其等之證述符實可採,並得據以認定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1-14
1、481頁),雖可證明被告曾與柯彩雲出遊及用餐,然參以該出遊與用餐係家族旅遊或聚餐之性質,並非僅有被告與柯彩雲參加,除有前引網頁資料及照片可佐,並據 林陳錢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則考量柯彩雲作為人母與家族長輩之心情,基於人情世故之常理,尚無僅因被告參加即拒絕出席之可能,況出外旅遊或用餐與到家探視關懷,對父母之意義與感受顯然不同,亦難因此遽認被告長期不探視及在外偶遇卻相應不理之上述行為,對於柯彩雲所帶來之精神上痛苦,得因曾與被告一同出席家庭旅遊或聚餐而受到弭平或原諒。再被告辯稱:伊平常屢以簡訊關心、問候柯彩雲云云,僅據提出107年9月23日之簡訊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然該簡訊僅為一次性之對話,且發送對象為原告,內容則是要求原告在柯彩雲起床後打電話告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關心問候柯彩雲之證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柯彩雲過世前之最後住院期間,不願協助
處理醫療事宜或分擔照料之責等語,業據林陳錢證稱:林陳錢於107年9月28日到淡水 馬偕 醫院住院,直至同年10月20日病逝,住院期間都是由伊與林姵辰照顧,被告都沒有來照顧,也只有在柯彩雲過世當天還是前一天,已經因病情嚴重移到治療室時,才來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核與林姵辰所證:柯彩雲於107年9月中秋節後2天,由伊與林陳錢帶去住院,後來發現是淋巴癌,到同年10月19日就快要不行了,隔天在醫院往生,被告只有在柯彩雲過世當天來醫院,拿了1萬元說是要補貼,當時柯彩雲已經是在彌留狀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5-345頁),且參以柯彩雲住院時之數多醫療同意書上,亦僅有林陳錢與林姵辰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55-275頁),未見被告曾為簽署,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被告對此辯稱:伊於107年8月18日發生車禍而需進行復健及處理相關事宜等語,雖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9、621、623頁),然縱認屬實,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受傷勢尚未達到無法前往探望或照料柯彩雲之程度,被告自難執此作為辯解。被告又辯稱:林陳錢等人刻意不告知柯彩雲住院訊息云云,然依林陳錢所證:柯彩雲住院時,因為馬偕醫院要求預付一筆醫療費用,伊就打電話問被告能否借錢,但被告聽到後馬上掛電話,伊還沒有講到要被告來幫忙照顧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已難認林陳錢等人有刻意隱瞞被告之動機或行為,何況被告既為人子女,如確實有意孝敬及關心父母,理應保持聯絡主動問候關懷,當無從以未受其他子女通知作為辯解之正當理由,其理甚明。
㈢綜上,被告長期未探視柯彩雲,且在外偶遇時刻意裝作不認
識而未有問候,亦在柯彩雲生前最後住院將近1個月期間,從未前來分擔醫療處理與照料之責,僅在柯彩雲已病危之際,始前往探望柯彩雲一次等情,業如上述,故基於重視孝道之倫理人常,與上揭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民法規定,確實足以使柯彩雲因被告上述之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受到莫大之痛苦,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柯彩雲有重大虐待情事等語,值為採信。又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其判斷重點應在於是否因為子女之繼承人未盡孝道,進而使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在精神上感受到莫大痛苦,而非以父母終年臥病為要,故被告執此辯以未對柯彩雲構成重大虐待云云,要屬誤會。再依林姵辰證稱:柯彩雲曾經說過,房子如果要合建或土地要賣,被告通通別想分,每次要追繳地價稅時,也都會說不要分財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另柯一郎亦證稱:柯彩雲曾對伊說過,她最小的女兒不孝順,在外面遇到坐隔壁桌也不打招呼,每次回去拜祖先都會講,有時講到很激動,柯彩雲也說過遺產都不要給最小的這個女兒,說了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7頁),可證柯彩雲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從而,被告既對柯彩雲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並經柯彩雲表示不得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對於柯彩雲遺產之繼承權,自屬有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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