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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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永祥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肆貳捌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永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4.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9.428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9.428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尤永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碎塊狀檢品2包(上開3包驗餘淨重共計4.19公克)、透明細顆粒結晶1包、透明結晶2包(上開3包驗餘淨重共計9.428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6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168號鑑驗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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