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
朱湘婷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沂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湘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正忠、朱湘婷2人係配偶關係,與 連惠泰 均同為新北市○○區○○街○○○巷○○弄○○山莊社區(下稱○○山莊)之住戶。林正忠、朱湘婷因不滿連惠泰於○○山莊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內所發表之言論,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樓小廚房餐廳用餐時,見連惠泰亦於該餐廳內用餐,即上前與連惠泰理論爭執,於爭執過程中,林正忠與連惠泰發生肢體衝突,林正忠因此受有頸部掐傷之傷害(連惠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嗣經小廚房餐廳員工 吳文彬 制止後,林正忠、朱湘婷、連惠泰遂步出小廚房餐廳門外繼續爭執。於爭執過程中,林正忠、朱湘婷各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朱湘婷向連惠泰恫稱「如果再這樣,我父親就要處理你,要斷你手腳」(公訴意旨誤載為:「要斷他手腳,我會叫爸爸來處理他」)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連惠泰;林正忠則作勢毆打連惠泰,並向一旁之朱湘婷稱:「我會處理他」等語,以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連惠泰,均致連惠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連惠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連惠泰、證人 高崇正 、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崇正、吳文彬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林正忠、朱湘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崇正、吳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崇正、吳文彬、 李榮華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高崇正、吳文彬、李榮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26日以證人身份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69號卷【下稱偵13069卷】第90頁、第91頁、108年度偵字第17187號卷【下稱偵17187卷】第13頁、109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第24頁、第37頁、第38頁),辯護人僅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未說明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崇正、吳文彬、李榮華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崇正、吳文彬、李榮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因此,本案檢察官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以被告、告訴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訊問,並未命其具結(見偵13069卷第82頁至第89頁),被告林正忠、朱湘婷及辯護人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復亦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證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林正忠、朱湘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正忠、朱湘婷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林正忠辯稱:當天我只是與告訴人有一些言語上之爭執,是告訴人先動手掐我脖子,把我壓制在地上,我並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話語云云。被告朱湘婷辯稱:當天只與告訴人有言語上爭執,並未說要請我爸爸處理告訴人,或說要斷告訴人手腳等言語,衝突起因是告訴人在臉書上對我為不實之指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正忠、朱湘婷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崇正、吳文彬、李榮華說詞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已難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要件,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構成要件,然依本案案發影片觀之,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均十分鎮定,亦未提及被告2人對其有任何恐嚇之惡害通知言語或舉動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走進小廚房餐
廳,那時被告林正忠和朱湘婷也在現場,我一開始沒有注意到,後來發現被告2人時,就跟被告2人呈對角線位置坐著,沒多久被告林正忠過來跟我理論,質問我在臉書上的發言,後來就拿水瓶來潑我,一開始因為蓋子沒打開,所以沒有潑到,後來被告林正忠把蓋子打開,潑了我一身,之後餐廳老闆 鄺文豪 來幫我換位子,我坐到另外一桌後,被告林正忠又過來把我點的雞湯潑到我身上,這時候我就走出餐廳外面,想找對面餐廳的老闆高崇正過來幫忙,被告朱湘婷當時也一直在旁邊錄影,被告林正忠也說「沒有事,交給我來處理,我會把他處理」,我之前在警察局的陳述也都是照我當時記憶回答,當時我說我有聽到「叫白狼來處理你」,但我不確定是誰說的,「叫我父親斷你手腳」是誰說的,我現在也不清楚,但我確定是他們其他之一說的;被告林正忠脖子會受傷是因為被告林正忠走到我桌子邊時,作勢要打我,我為了自衛站起來,才壓制住被告林正忠脖子,在餐廳外面,被告林正忠、朱湘婷就是講類似要斷我手腳這種話,所以高崇正才說「鄰居怎麼可以講這種話」(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
122頁);後則改稱:我對整個過程印象最深刻就是被告林正忠拿雞湯潑我,至於是先出店外與被告林正忠爭執,第二次進店內才被潑湯麵,或先被潑水、潑湯麵後,才走到店外與被告林正忠爭執,順序我已經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證人高崇正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並不在「小廚房餐廳」,是「小廚房餐廳」廚師吳文彬跑來我這邊叫我出去,說有事情發生,叫我一起去幫他調解,我走出去之後,就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林正忠站在餐廳外,互相拉著衣領,被告林正忠並作勢要打人,被告朱湘婷則站在餐廳門口用手機攝影,我走過去後說「你們都是鄰居,在吃飯,為什麼要變成這樣子」,告訴人說因為他被潑水,然後被告林正忠就轉頭往店內走,並跟被告朱湘婷說「你不要理他,我會處理他」,就往店內走,他們就分開了,被告朱湘婷則還繼續咆哮、辱罵,說她父親還是誰已經生氣了,會對告訴人怎麼樣,要處理他之類的,我就跟被告朱湘婷說「都是鄰居,妳怎麼可以講這種話」,被告朱湘婷說「本來就是這樣,都在臉書上亂寫東西」,我也不知道實際是什麼事情,我就慢慢退回店裡我自己的地方去,在我回去沒多久,告訴人就過來我店內,要我幫告訴人照相,後來告訴人離開後,沒多久又回來我店內,說他又被潑麻油雞湯,我就看他身上有油漬、麵條、菜渣,之後幫他照相跟清理等語(見偵13069頁第86頁至第87頁、偵續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證人吳文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小廚房餐廳」廚房內煮菜,看到被告2人先進來吃飯,告訴人後來才到,之後告訴人就與被告2人吵起來,在店內他們爭吵的內容我聽不太清楚,之後我上前阻止,請他們去店門口,本來我要找老闆鄺文豪來處理,但沒有找到,我就請對面餐廳老闆高崇正過來幫忙,我在店門口時,有看到被告林正忠跟告訴人互相掐對方脖子,也聽到被告朱湘婷說要斷他手腳、要找父親處理他,我記得「斷他手腳」、「我父親要處理他」等語應該是說在同一句話,後來我就回店內,之後過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13069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被告林正忠於「小廚房餐廳」店外陳述之內容為要處理告訴人等語、被告朱湘婷陳述之內容為要斷告訴人手腳、要找父親處理告訴人等語、被告林正忠於餐廳店外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頸部、衣領等部位、被告林正忠作勢攻擊告訴人等等主要情節,證述均相一致。又證人高崇正、吳文彬與告訴人、被告林正忠、朱湘婷均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高崇正、吳文彬與告訴人間有何特殊深厚的情誼,或與被告林正忠、朱湘婷有何嫌隙仇怨,2人顯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配合告訴人指述為不實證述必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林正忠、朱湘婷自「小廚房餐廳」店內至店外均持續恐嚇告訴人,及被告2人除上開言語外,尚曾陳稱「要找白狼處理你」等語,證人高崇正、吳文彬亦未因為配合告訴人證述內容,而證稱被告林正忠、朱湘婷有為上開行為、言語,反證稱未聽聞被告2人有上開陳述,可見證人高崇正、吳文彬上開證述,確實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應可採信。被告林正忠、朱湘婷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恐嚇行為。
㈡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
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依本案案發之前後經過以觀,被告林正忠、朱湘婷與告訴人於「小廚房餐廳」已有口角爭執,被告林正忠與告訴人於「小廚房餐廳」店外更互相拉扯對方頸部、衣領,被告林正忠並有作勢毆打之動作,被告朱湘婷更稱砍斷手、腳等言語,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林正忠、朱湘婷所稱之「處理」,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第一時間感到害怕(見本院卷第114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李榮華亦證稱:我案發後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請我帶他去診所就醫,到了比較晚的時候,告訴人再請我帶他去派出所,當時告訴人感覺很恐懼,說對方要斷他手腳,講話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偵17187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4頁),堪認被告林正忠、朱湘婷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㈢至證人即被告林正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我沒有聽
到被告朱湘婷說要斷告訴人手腳等語,惟後又改稱:我沒有辦法把被告朱湘婷當天每一句話都聽得很清楚,我是覺得被告朱湘婷平常不會講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
167頁),是其既未完整聽聞被告朱湘婷當日陳述內容,自難以其所稱未聽聞被告朱湘婷如此陳述一事,認定被告朱湘婷當日確無陳述上開恫嚇之言語。另證人即被告朱湘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記得有無聽到被告林正忠跟告訴人說要處理告訴人,因為我那時候一直跟被告林正忠說「算了算了,不要讓這件事情再擴散下去,讓我爸跟他講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是證人即被告朱湘婷已無法記憶被告林正忠當日陳述內容,自亦難憑證人即被告朱湘婷之證述,為有利被告林正忠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說詞一再反覆,一下表示是被
告朱湘婷稱要叫父親斷他手腳、被告林正忠表示要找白狼處理他,一下又稱被告林正忠表示要找黑道砍他手腳,沒聽到被告朱湘婷之陳述內容,一下又稱被告林正忠僅說我會處理你、被告朱湘婷稱我父親要處理他,且證述內容與證人高崇正、吳文彬所述不符,所陳述遭被告林正忠潑水之經過,被告林正忠起初因水瓶瓶蓋未打開而無法潑出,然現場照片中水瓶均無蓋子,可見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證人吳文彬則於警詢時證述聽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之後確又能陳述當時被告朱湘婷陳述之話語,且就被告朱湘婷陳述內容為「我父親要處理他」或「我父親要斷他手腳」等語,說詞前後不一及反覆;證人高崇正證述被告朱湘婷稱「我父親要處理他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則告訴人自無因被告朱湘婷之陳述而心生畏懼之可能,且其警詢證述被告朱湘婷稱「要找人處理他」,審理時又證述「要處理這件事」,前後說詞反覆矛盾;證人李榮華偵查中表示當天有到案發現場詢問證人高崇正發生何事,審理時又稱僅有至○○山莊地下停車場等告訴人,又證人李榮華於偵查時原稱係告訴人表示有人說要斷他手腳,後又改稱是聽證人吳文彬陳述,前後說詞反覆,且若告訴人於案發時即已感到恐懼,即應第一時間告知證人李榮華並報警,而非拖延至就醫後始報警。另依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當時可以掐住被告林正忠脖子,與被告林正忠徒手拉扯,且相關影片中告訴人亦毫無畏懼之感覺,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1.按證人之記憶,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且不同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惟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2.查告訴人於108年4月14日警詢時固供稱:被告朱湘婷說會請她父親斷我手腳,被告林正忠作勢打我還揚言說「叫白狼處理你」等語(見偵13069卷第8頁);於同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當天被告林正忠先拿水潑我,我就站起來,被告林正忠作勢要打我,我有防衛動作就是要把被告林正忠壓住,我記得是被告林正忠說要剁我手腳,還有作勢要打我,被告朱湘婷說什麼我忘記了,我印象很深剁我手腳是男生說的,至於他們有無說要找白狼,應該是要找黑道等語(見偵13
069卷第85頁),就究竟為何人陳述欲砍斷告訴人手腳、有無表示要找白狼處理告訴人一事,前後陳述有所不一。但審酌本案發生之經過,被告林正忠、朱湘婷與告訴人於餐廳內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於餐廳外告訴人與被告林正忠再互相拉扯衣領、頸部而對峙,彼此並互有言語衝突,本已難期待告訴人於此混亂情形下,能清楚記憶雙方言語之具體內容及發話之對象,其對於上開細節之證述略有齟齬,反屬正常現象,尚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係為惡意污衊被告林正忠、朱湘婷而為如此證述。況綜觀告訴人以被告、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有提及被告林正忠於店外作勢攻擊其身體、及當日有聽聞被告林正忠、朱湘婷陳述「斷你手腳」、「處理你」等言語,而可與上開證人高崇正、吳文彬之證述相互勾稽,當無逕以告訴人部分前後陳述不符為由,逕認告訴人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不值採信。又就辯護人所稱現場照片中水瓶無瓶蓋,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述之潑水經過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該照片(見偵13069卷第93頁)拍攝之時間,已係本案發生後所拍攝,當不能證明該照片中之水瓶於案發前究竟有無瓶蓋一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
3.又證人吳文彬於警詢時係證稱:「(連惠泰等三人發生衝突當下係何狀況,請詳述之?)我在廚房內看到連惠泰及朱湘婷在對話,之後越來越大聲演變為爭吵,我只聽到朱湘婷說『為什麼要在FACEBOOK上PO我的名字』,連先生就一直重複「你們想怎樣就怎樣」,之後的對話我聽不清楚,後來林正忠就拿餐廳桌上的水壺起來將裡面的水潑向連惠泰,感覺是在挑釁連惠泰,連惠泰就上前要掐林正忠的脖子,我就上前將他們分開,為了不影響其他客人,我就請他們去餐廳門口談,我就請高大哥來協調,之後連惠泰及林正忠就站在門口徒手互掐,朱湘婷在旁攝影,我就和高大哥去把他們分開,我就回店裡面打掃並煮好連惠泰所點的湯麵,之後我就去店外抽煙,回來就看到連惠泰遭湯麵潑在身上,我沒看到是誰將湯麵潑在連惠泰身上的」(見偵13069卷第26頁),是其所證稱「之後的對話我聽不清楚」,係針對被告林正忠、朱湘婷與告訴人於「小廚房餐廳」內之對話,而非3人於店外之對話。而證人吳文彬雖於該次警詢時未證述被告林正忠、朱湘婷向告訴人恫稱之內容,惟證人之陳述本即會因詢問者之問題而有異,本案警詢時警方僅大略詢問本案案發經過及狀況,並未追問證人吳文彬關於被告林正忠、朱湘婷當日於店外陳述之話語,故自不能以證人吳文彬當日未細述此部分案發過程,即認證人吳文彬之證述不可採信。另證人吳文彬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係證稱「(你有無聽到那對夫妻說要剁掉連惠泰的手腳?)我有聽到那個女生說我爸爸要斷你手腳」(見偵13069卷第88頁);於109年3月26日訊問時則證稱;「(上次你作證時,你有聽到女生說要斷連惠泰的手腳,是在何處聽到?)我在小廚房餐廳門口聽到告訴人及那名女生都是在餐廳門口」、「(有無聽到林正忠說「我要處理他」?)這段我沒有聽到,我只聽到女生說要斷他手腳」、「(女生有無說「如果再這樣,我父親就要處理他」)有,這段我有聽到。我是在小廚房餐廳的門口聽到」(見偵續卷第35頁)。是細譯其前後證述及詢問者之問題,可認證人吳文彬首次偵訊時雖因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朱湘婷有無向告訴人恫稱要請其父親處理告訴人,而僅詢問被告朱湘婷有無向告訴人表示要斷告訴人手腳,而省略此部分情節,然於其後檢察官再次詢問時,即具體證述當時被告朱湘婷所陳述之內容,當難因證人吳文彬因詢問者問題之差異所為先後陳述,即認證人吳文彬所述不實。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
4.再者,證人高崇正於109年3月11日偵訊時係固證稱:被告朱湘婷罵告訴人如果再這樣的話,她父親就要處理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已經走回餐廳,告訴人應該沒有聽到這段話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惟此部分關於告訴人有無聽聞被告朱湘婷陳述之證述,本即屬證人高崇正個人之推斷。且證人高崇正亦證稱:被告朱湘婷當時是在咆哮(見偵續卷第20頁),則其陳述之音量應非微弱,當難排除告訴人亦有聽聞之可能,自不能以證人高崇正此部分證述,為有利被告朱湘婷之認定。又證人高崇正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你方稱聽到被告林正忠說他會處理他,及朱湘婷說她父親很生氣,會來處理他,當時情境是否會令人感到害怕?)上次法庭我已經講過,一直傳我來當證人我也覺得莫名奇妙,他們自己有在那邊錄影,就看他們自己的錄影帶就好,我也向上次的法官陳述過,『他』是第三人稱,當然是指某某人,我當然會害怕,怎麼不會恐懼,他如果說『處理這件事』,那就不關人的事情,一般大眾的想法也是如此,我當然會覺得緊張,要處理人,怎麼會不緊張」(見本院卷第124頁),故自證人高崇正前後陳述內容以觀,其所稱「處理這件事」僅係假設被告朱湘婷、林正忠若係如此陳述,則一般人不會感到恐懼,但因被告朱湘婷、林正忠係陳稱要處理特定人,則其也會感到緊張,顯非辯護人所稱證人高崇正前後陳述內容有所不一之情況,辯護人上開辯稱,並無理由。
5.另證人李榮華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時係證稱:「(你認為連惠泰害怕是因為他想報案讓保全或警察可以保護他?)他當下有說對方要斷他手腳,我去問廚房的廚師『阿KEN』,他說他也有聽到這句話」(見偵17187卷第11頁),亦係表示其乃先聽聞告訴人陳述對方要斷他手腳等語,之後再向證人吳文彬確認此事,並無辯護人所稱前後證述不符。至證人李榮華雖就案發過後有無至現場詢問證人高崇正發生何事,或僅以電話詢問證人高崇正,前後陳述有所不一(見偵1718
7卷第9頁、本院卷第142頁)。惟證人李榮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間,分別距案發時間已有8個月、1年3個月之久,本已難期待證人李榮華就此細節部分仍能明確證述,自不能憑此即認證人李榮華證述不可採信。
6.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遭恐嚇後尚能與被告林正忠互相拉扯,且依現場影片所示,告訴人並未面露恐懼,並拖延至就醫後始向證人李榮華陳述遭人恐嚇並至派出所備案,與常情不符,可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一般人遭他人恫嚇後之反應為何,因人而異並無定論,況為避免他人一再威脅,而故作鎮定未露恐懼之色,或為相關防衛行為,實非無可能。又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身體、衣物確有沾染油漬、麵條、菜渣等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崇正、李榮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則其為確認有無因雞湯灑落於身上,而先至診所就醫,再於就診後報警,顯亦與常情並無違背。且依上開證人所證述情況,告訴人與被告林正忠當時係互相拉扯對方衣領、頸部,並非僅告訴人單方攻擊被告林正忠。再本院勘驗被告林正忠、朱湘婷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告訴人過程中僅一再稱:「你幹嘛」、「你要幹嘛」等語,表情則無法判斷其情緒為何,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11頁至第216頁),是尚難憑上揭錄影檔案,即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心生恐懼。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非可憑採。
㈤起訴書雖尚記載被告林正忠有先後持桌上之水杯及煮好之湯
麵潑向告訴人。然公訴人已當庭表示此部分之記載僅為事實陳述,起訴範圍僅為被告林正忠作勢毆打、言語恐嚇部分。且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文彬、高崇正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遭水潑灑時,告訴人與被告林正忠、朱湘婷僅尚有口角之爭執,未有後續恐嚇之語句,則被告林正忠此部分潑水之動作,尚難認已達恐嚇之程度。另就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林正忠潑灑雞湯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卷內別無其他在場之證人證述可資證明告訴人當日身上所沾染之油漬、麵條、菜渣,確為被告林正忠主動潑灑,是此部分尚難認定亦為被告林正忠恐嚇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正忠、朱湘婷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正忠、朱湘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林正忠、朱湘婷雖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兩人就彼此之行為事前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忠、朱湘婷均無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案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雖有不當,惟審酌本案發生之起因、過程,及告訴人前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卷第37頁),載明告訴人表示不再散播謠言、對社區居民毀謗攻擊等語句,可認被告2人確實係因遭告訴人於臉書上之言語攻擊,於與告訴人爭執之情況下,一時氣憤始口出上開言語。再者,被告2人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切結書上載明願撤回再議、告訴等語句,有上開切結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被告林正忠、朱湘婷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20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林正忠、朱湘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其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雖未坦承上開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明對給予被告林正忠、朱湘婷機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正忠、朱湘婷均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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