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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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 鄭美惠 法定代理人 鄭慧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陳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暐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鄭紀素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二,被告對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乙○○○於本件系爭房地分割登記完畢後,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與原告請求兩造分割遺產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乃一併審理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紀素梅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兩造與訴外人 鄭淑媚 、 鄭誌鎔 、戊○○等6人為被繼承人鄭紀素梅之子女,然除兩造外,其餘被繼承人鄭紀素梅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鄭紀素梅之遺產本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即各1/3繼承。然兩造前曾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該份協議書末記載日期105年2月25日)1份,約定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3郵政儲金及現金1,000元部分,其中現金1,000元由被告丙○○繼承,另郵政儲金存款20萬元、14,906元分別由原告、被告乙○○○繼承。但查,因被告丙○○斯時為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署係由被告丙○○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 鄭惠霖 所為,而鄭惠霖未就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為對於被告丙○○財產處分行為向法院聲請許可,乃不生效力,故系爭分割協議書,因未依民法第1109之2準用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經法院許可而無法生效,迄今無法完成上述遺產分割,原告乃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二)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1)就附表一編號1、2系爭動產部分: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將不動產分割為兩造三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主張之上述方法,並不影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僅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兩造三人分別共有,對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丙○○並無不利。
(2)就現金1,000元及附表一編號3郵政儲金部分:
(1)原告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現金及郵政儲金。
由兩造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金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丙○○亦無不利。
(2)又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遺產中現金1000元歸被
告丙○○,另郵政儲金中20萬元歸於原告,另郵政儲金餘額1萬4906元歸被告乙○○○。惟證人甲○○證述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並未實際支付予被告丙○○及被告乙○○○,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對此點同意不爭執。
(3)故遺產現金及郵政儲金總額為21萬5906元(1,000+214,
906=215,906),依應繼分分配每人可獲7萬1969元(215,906÷3=71,969),應由原告給付被告丙○○、被告乙○○○各7萬1969元。
(三)被告乙○○○應於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其分得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1)被告乙○○○與原告就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並親自或授權代書用印於該協議書上。
(2)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戊○○以及被告乙○○○固均否
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之真正,並主張並未同意該分割方案等云云。然查,依證人甲○○下列證述內容,可證明被告乙○○○知悉並同意原證3分割遺產協議書上記載之分割分案,並親自於協議書上用印:
1.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分割方案,係「當時跟
丁○○還有鄭淑媚及其他拋棄繼承的人討論說要如何繼承,他們說有一個弟弟和一個姊姊都是有精神問題無法繼承,所以希望能由丁○○繼承下來,照顧他們兩個後半生」。
2.就被告乙○○○部分,證人甲○○證稱「當時我不知道乙
○○○有繼承權,一開始送分割協議時辦理繼承時並沒有乙○○○,是後來我送件到地政事務所後發現乙○○○是養女,之前討論時鄭淑媚跟丁○○告訴我說乙○○○已經終止收養,所以沒有繼承權,後來送件時承辦人員告知並沒有終止收養,他還是有繼承權,當時乙○○○已經沒有辦法辦理拋棄繼承,我後來有去找乙○○○,我跟他約在樹林某電信局外面,跟他講說要辦理分割協議的事,說他沒有辦法辦拋棄,要辦分割,他說好,就出來蓋章」、「(問:除戊○○之外,乙○○○於分割協議書蓋章後,有跟你說他反悔為不同意分割協議的事情嗎?)沒有」、
3.「(問:前稱有跟乙○○○約在樹林區見面,說本件辦理
分割,當時有向乙○○○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由丁○○繼承全部房地的內容?)有,我記得很清楚,我有跟乙○○○確認,他說他不要繼承,但因為我說他已經沒有辦法拋棄,他就說包個紅包給他就好」等情,可證明被告 陳美惠 之法定代理人戊○○知悉並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之分割分案,並親自於協議書上用印:
(3)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縱因欠缺特別生效要件,因而無從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但就被告乙○○○處分其應繼分部分,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就被告乙○○○處分其應繼分予原告部分,仍屬有效:
1.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依照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比例之應繼分,係屬可得確定,應繼分得為處分,並得單獨讓與予其他繼承人,受讓人亦得請求移轉因分割所得之財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決議在案。
2.查所謂遺產分割,係各繼承人處分其應繼分之行為,當各繼承人間處分之意思相互一致時,即發生分割遺產之效果,繼承人可持分割遺產協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登記。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而言,即被繼承人丙○○及乙○○○,分別同意自其應繼分取得1000元、1萬4906元外,其餘部分均移轉予原告之處分行為。被告丙○○部分之處分行為,因未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而不生效力,故無法發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但就被告乙○○○處分其應繼分,將其應繼分除1萬4906元外之部分,均轉讓予原告之處分行為,其意思能力並未欠缺,故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仍無礙於被告乙○○○將其應繼分權利處分予原告,依民法第112條之規定,該部分仍屬有效。
3.故被告乙○○○同意僅就遺產當中取得郵政儲金存款餘額當中之1萬4906元外,不繼承其他任何遺產,並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就原告與被告乙○○○兩者間,顯已成立無名契約,被告乙○○○同意就應繼分中1萬4906元外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亦得於分割後,請求被告乙○○○將遺產移轉予原告。
4.被告丙○○提出105年8月30日經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之原告與被告丙○○監護人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公證協議書),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公證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戊○○所簽署,僅於原告與戊○○0生效,被告乙○○○無從對原告依該公證協議書為任何請求及主張。又系爭公證協議書之立約人雖為訴外人戊○○,然觀諸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係對被告丙○○所繼承之遺產如何分割為處分(見鈞院卷第87頁,該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聲請法院許可前,不生效力。
(5)是以,被告乙○○○既非該公證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公證協議書亦尚未經法院認可而不生效力,被告乙○○○自無從援引該協議書約定,拒絕移轉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四)訴之聲明: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紀素梅系爭遺產,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分割登記完畢後,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一、被繼承人鄭紀素梅所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2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繼承人鄭紀素梅所遺如附表1編號3所示存款及現金1,000元,應按附表
2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後,由原告丁○○給付被告丙○○及被告乙○○○各新台幣7萬1969元。三、被告乙○○○應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完畢後,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以:
(1)被告丙○○就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鄭紀素梅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1/3比例原物分割,不爭執並同意,然就有關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爭執,意見如下:
1.被告丙○○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戊○○並未同意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戊○○並未授權代書甲○○代刻印章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2.戊○○於兩造之母過世後,雖曾在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鄭
淑媚家中與原告及鄭淑媚等姐妹討論附表一編號1、2系爭不動產處理時,戊○○有表示拋棄繼承,然係將伊拋棄部分留給被告丙○○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弟鄭誌鎔,並未同意由原告1人單獨繼承,嗣戊○○基於姊妹之信任,乃同意由訴外人鄭淑媚所找之代書甲○○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始將其印鑑章交甲○○,然並不知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在,亦未同意有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更未於上開協議書蓋章,嗣戊○○於105年8月30日於鈞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丙○○財產事件(105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案件)開庭時,在庭外甲○○始告知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登記歸原告一人,戊○○即當場表示與伊先前表示拋棄繼承然系爭不動產由丙○○繼承之意思不同,甲○○、丁○○表示要戊○○不要鬧事,並誆稱已無法更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致不諳法律之戊○○誤信為真,乃要求為保障丙○○、鄭誌鎔之權益,原告應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戊○○,以及上開不動產出售,要以鄭誌鎔、丙○○最大利益進行,提供他們生活照顧及交付銀行信託專款專用價金支付丙○○、鄭誌鎔所需照顧費用等情約定,另於當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1份並辦理公證。然系爭公證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關於姐姐即受監護人丙○○在高雄縣路○鄉○○路之龍發堂所需之相關費用由原有家族基金中支付。若未來基金使用完畢時,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中支付」,此乃附條件之約款,無法強制執行,戊○○誤信該條有利於被告丙○○,在不知情該條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下,錯誤或遭詐騙而為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乃被告丙○○主張按民法第88條、92條規定,撤銷系爭公證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乃自始、當然、確定地無效!
3.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戊○○之印章並非戊○○親蓋,乃
係甲○○未經戊○○同意所為,戊○○已於105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甲○○及原告拒絕授權予其等2人以戊○○及丙○○名義向任何機關、單位、個人聲請一切事宜,然甲○○仍於106年、107年間持之辦理系爭土地補正辦理分割系爭不動產遺產之登記,甲○○辦理分割系爭不動產補件時,未經戊○○授權辦理,屬無權代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於被告丙○○不生效力。
4.綜上,被繼承人鄭紀素梅現金及所有文件當時都是由丁○
○、丁○○之丈夫、鄭淑媚及甲○○掌控,迄今被告丙○○均未取得系爭協議書上所謊稱之1,000元,且系爭協議書乃屬無效。
(2)答辯聲明:對原告訴之聲明一、二請求分割遺產及方式無意見,然就原告訴之聲明三部分,為前開意見表述,請求鈞院駁回。
(二)被告乙○○○答辯以:
(1)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乙○○○於本件系爭房地分割登記完畢後,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無涉,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將此部分請求合併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提起,亦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原告應另訴請求,爰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2)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一、二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被繼承人鄭
紀素梅育有兩造及訴外人 鄭美玲 、 鄭淑媛 、鄭誌鎔、戊○○等8名子女,其中鄭美玲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由其子 沈軒宇 代位繼承。鄭紀素梅死亡後,除兩造外,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主張鄭紀素梅生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現金1,000元,及對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二請求依應繼分原物分割方法分割遺產,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分割。
(3)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乙○○○移轉分割系爭不動產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乙○○○簽名非被告乙○○○所用印,亦無被告乙○○○之簽名,被告否認真正:被繼承人鄭紀素梅過世後,原告請被告乙○○○將印鑑章交付原告委託之代書甲○○,由其負責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被告乙○○○雖將印鑑章交付甲○○,然全體繼承人並未就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此有被告丙○○之監護人戊○○於本案陳述可證。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以打字繕打,且案頭記載「鄭誌鎔等3人..」,後再以手寫方式將鄭誌鎔更改為「丁○○」,另於立協議書人欄本未列戊○○及乙○○○,係事後以手寫方式填載「戊○○及乙○○○」之個人資料,亦可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經過多次刪改,並未經全體繼承人確認,故該文書應該是代書甲○○依原告要求預先製作之文書,非全體繼承人同意內容,自無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
2.更況原告所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時間為105年2月25日,苟當時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事後逕依協議書為登記即可,自無需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而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補證通知書所示,原告代理人甲○○代書原本應係以打字完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送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遭退件,而後才又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欲做增刪,另依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3日最終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觀之,益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僅為甲○○預先片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故未能持以辦理繼承登記。
3.且查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之107年12月志108年6月期間,由原告及其配偶數度以電話聯繫被告乙○○○,稱:「沒有啦,是說,還是一樣以原來的價錢吧,就是寫那個以公告地價價錢,公告地價價錢,他比如說總共200多萬的話,就我們一樣是先寫200多萬,但是實際上也是付給你們
170萬。如果不行的話,我們就按照公告地價來跟你們買阿。」;「..我也沒有辦法等時間,我跟你講強調幾點,第一點,她們二個姊妹,她們親姊妹都放棄,為什麼我不放棄,這是我們要照顧這個弟弟,..。..我打算,現在就要打算,就要告你們喔..。」;「你們到底你要不要把持份賣掉啊?然後當初你跟我講的價錢,你到底同不同意,你女兒到底現在決定怎麼樣。那現在是..那你現在的,..現在是不同意我們..我們當初講的買賣的東西的價錢就對了,是不是。問題是妳..不是我們的..家人啊..。妳現在的意思是這樣是不是。」多次要求被告乙○○○將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持份以175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惟被告顧慮兩造兄弟姊妹中訴外人鄭誌鎔及被告丙○○都沒謀生能力,需他人照顧扶養,故未答應原告所提條件,故未與原告達成出售持分之合意,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兩造並未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歸由原告1人繼承之協議,被告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應繼分部分,無條件由原告取得,至為明確,原告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乙○○○將分割系爭不動產後之應有部分移轉原告,顯無理由。
4.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被告丙○○監護人就分割遺產處分,未向法院聲請取得許可而不生效力,則依前開規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皆屬無效。又參酌遺產分割協議性質,應由全體繼承人做成方能有效成立,倘繼承人之一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則除去該部分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然並無可能成立,原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被告應於分割登記後,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民法第112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決議云云,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被告丙○○之監護人就分割遺產之處分,未經法院聲請許可而不生效力,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就遺產如何分割而為協議,並未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12條規定,顯系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至本件為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如何分割,與繼承人出賣其對遺產之權利係屬二事,原告所提前揭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決議,與本案事實顯不相同,無法與本件比附援引。
5.綜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被告乙○○○同意下所製作,且因被告丙○○之監護人就分割遺產之處分,未向法院聲請取得許可而不生效力而無效。原告執此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乙○○○應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6.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被告乙○○○印章為乙○○○所親蓋,然證人係受原告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所委託,且可能涉及證人本身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罪嫌,本即難期待證人就此部分能如實陳述,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質之證人雖到庭證稱:「他(指被告乙○○○)說他不要繼承,但因為我跟她說已經沒有辦法拋棄,他就說包個紅包給他就好。」,惟查,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條件由原告取得,倘若被告乙○○○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丁○○及其配偶何須不斷以上開電話錄音之內容聯絡騷擾被告,要求由原告給付被告乙○○○175萬元後,要被告乙○○○同意將系爭房地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等等。原告丁○○上開行為顯然與證人所述相佐,益見證人之證詞無足採信。再退步言之,縱然證人所述為真,然證人證稱:「我後來有去找乙○○○,我跟他約在樹林某電信局外面,跟他講說要辦理分割協議的事,說他沒有辦法辦拋棄,要辦分割,他說好,就出來蓋章。」等語。顯見,證人僅向被告說明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要辦理分割登記,故被告之意思表示僅限於分割遺產,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有無效之原因,則被告就分割遺產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當然無效。
原告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被告乙○○○應於分割登記後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自屬無據。末查,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被告丙○○之監護人就分割遺產之處分,未向法院聲請取得許可而不生效力。則依民法第111條前段之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皆為無效,無從因證人之證詞而任何效力,併予敘明。
(4)答辯聲明:對原告訴之聲明一、二請求分割遺產及方式無意見,另原告訴之聲明三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鄭紀素梅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其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鄭美玲、鄭淑媛、鄭誌鎔、戊○○等8名子女,除被告乙○○○為養女,其餘均親生子女。其中鄭美玲於鄭紀素梅繼承開始前已死亡,由其子沈軒宇代位繼承。鄭紀素梅死亡後,除兩造3人外,其餘子女5人均拋棄繼承。
故兩造就繼承鄭紀素梅遺產依法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1/3。
(二)被繼承人鄭紀素梅留有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所示存款金額,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106年10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編號3所示存款為原告保管。
(三)被告丙○○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被繼承人鄭紀素梅為其監護人,鄭紀素梅死亡後,於105年6月1日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選任戊○○為其監護人。
(四)兩造同意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式均以原物分割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及分配;附表一編號1、2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3存款金額平分,由保管之原告給付各被告分配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二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紀素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紀素梅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紀素梅另有遺產1,000元現金請求分割部分,查,質諸證人即代書甲○○到庭證稱: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所製作,其上記載遺產現金1,000元部分,實際上沒有此現金,是因為要辦理分割繼承,讓每個人有財產繼承,才如此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證被繼承人鄭紀素梅並未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記載遺有現金1,000元之遺產,而係甲○○所編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繼承人鄭紀素梅有上開遺產,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分配,自無所據,難認可採,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2)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以現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依法無違,故依兩造之意願,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分法所示;另附表一編號3存款214,906元及孳息,則以現物依兩造應繼分分配;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乙○○○於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移轉其分割所得應有部分予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應於系爭不動產為訴之聲明一分割登記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主要係以被告乙○○○就係爭分割遺產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並於上開協議書上蓋印,然為被告乙○○○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1.有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觀其格式及內容,為被繼承人鄭紀素梅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乃屬簽立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所有遺產達成分割方案,故協議書當事人係「立協議書人」即繼承人丙○○、丁○○及乙○○○3人,並非僅原告與被告乙○○○,此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明。又查,質諸證人甲○○到庭證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製作之過程,其到庭證稱:伊105年間有受原告與鄭淑媚委託辦理被繼承人鄭紀素梅遺產繼承登記案件,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否伊所製作,協議書上記載分割方法,係原告、鄭淑媚及其他拋棄繼承的人討論如何繼承遺產,因其等有一姐(即被告( 鄭美慧 )一弟(即訴外人鄭誌鎔)都有精神問題無法繼承,所以希望能由原告繼承,照顧上開二人後半生。當時伊不知道被告乙○○○有繼承權,故一開始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並未記載有乙○○○,是後來伊送件到地政事務所,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後發現被告乙○○○是養女,之前原告與鄭淑媚告訴伊,被告乙○○○與被繼承人收養關係已終止,其無繼承權,後來送件時承辦人員告知並無收養終止,但當時被告乙○○○無法辦理拋棄繼承,伊後來有去找被告乙○○○,與被告乙○○○約在樹林某電信局外面,告知要辦理分割,伊說好,就拿出來蓋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又觀諸被告乙○○○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松山補字第001161號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1頁),其上記載:一、台端(即受文者丁○○【代理人甲○○】)於105年8月1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南港字第054450號,經查尚需補正..3.監護人戊○○代理受監護人丙○○處分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7.被繼承人尚有養女鄭美娥請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等內容,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係原告委託證人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而於105年2月25日所製作完成後送臺北市之地政機關欲辦理,而於105年8月2日遭上開地政機關通知補正及退件後,原告與代書甲○○始聯繫被告乙○○○有關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一事,另質諸被告陳美惠之監護人戊○○到庭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陳美惠與戊○○之章均非伊親自蓋章,其上分割內容亦非伊於被繼承人鄭紀素梅死亡後與原告、鄭淑媚等人討論之分割方式,伊並未有同意,伊於105年8月30日到鈞院開庭時(105年度監宣字第265號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宣告人陳美惠財產事件),甲○○始於庭外告知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原告1人單獨繼承一事,之前伊並未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章亦非伊所蓋,亦不清楚被告乙○○○就遺產繼承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證被告乙○○○並未有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陳美惠之監護人戊○○有商議被繼承人鄭紀素梅遺產分割事宜。
2.次查,有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協議遺產分配內容
,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全部繼承、現金1,000元由被告 證美惠 全部繼承、郵政儲金214,906元由丁○○繼承20萬元、被告乙○○○繼承14,906元,然質諸證人甲○○稱:「問:前稱有跟乙○○○約在樹林區見面,說本件辦理分割,當時有向乙○○○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由丁○○繼承全部房地的內容?」有,我記得很清楚,我有跟乙○○○確認,他說他不要繼承,但因為我說他已經沒有辦法拋棄,他就說包個紅包給他就好。」、「(問:剛才你說你找乙○○○,他說不要繼承,只要一個紅包,為何在分割協議書寫乙○○○有繼承郵政儲金的14906元?)因為乙○○○無法拋棄,金額是我跟他說的,說媽媽的郵政儲金就分一點給他。」、「(問:實際上有無給他那筆錢?)沒有。」、「(問:有無給他紅包?)他們去協議的,我也不知道。」、「(問:上面記載丙○○繼承現金1000元,為何如此記載?是否真的有給丙○○?)實際上沒有此現金,是因為要辦分割繼承就是每個人都要有繼承東西,所以丙○○就繼承動產。才這樣寫。我那時候問他們有沒有現金,他們說不知道,我就說那就寫1000元就好。」等語,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項目現金金額1,000元部分,係代書甲○○自行杜撰,並非被繼承人鄭紀素梅實際所遺遺產,另就郵政儲金存款之分割分式,亦係代書甲○○自行編造,均非被告乙○○○與原告及被告陳美惠之監護人戊○○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約定。
3.綜上,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原告及被告陳美惠之監護人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意思表示合致,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立協議書三方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4.至原告雖以被告乙○○○於簽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係與原告成立無名契約,即被告乙○○○同意就其繼承上開遺產應繼分中14,906元外之權利讓與原告,但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係代書甲○○所自行編造,已如上述,已難認被告乙○○○有與原告約定其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之意;況查,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之107年12月至108年6月期間,由原告及其配偶數度以電話聯繫被告乙○○○,稱:「沒有啦,是說,還是一樣以原來的價錢吧,就是寫那個以公告地價價錢,公告地價價錢,他比如說總共200多萬的話,就我們一樣是先寫200多萬,但是實際上也是付給你們170萬。
如果不行的話,我們就按照公告地價來跟你們買阿。」;「..我也沒有辦法等時間,我跟你講強調幾點,第一點,她們二個姊妹,她們親姊妹都放棄,為什麼我不放棄,這是我們要照顧這個弟弟,..。..我打算,現在就要打算,就要告你們喔..。」;「你們到底你要不要把持份賣掉啊?然後當初你跟我講的價錢,你到底同不同意,你女兒到底現在決定怎麼樣。那現在是..那你現在的,..現在是不同意我們..我們當初講的買賣的東西的價錢就對了,是不是。問題是妳..不是我們的..家人啊..。妳現在的意思是這樣是不是。」等語,有被告乙○○○提出錄音光碟及相關譯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6-197頁),可見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多次聯繫被告乙○○○要求其將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部分出售予原告等情,益徵被告乙○○○所辯,其並未同意系爭不動產分由原告一人取得一事,應非虛妄。
(2)綜上,原告訴之聲明三主張被告乙○○○於簽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與原告達成無名契約,同意將其分割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紀素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餘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訴之聲明一、二部分,係請求兩造分割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另原告訴之聲明三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本院酌量情形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郭宜潔附表一:鄭紀素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名稱│不動產面積(│起訴前財產│分割方法││││平方公尺)、│狀況│││││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1│臺北市南港區│150平方公尺│已辦理繼承│原物分割,兩造依│││玉成段四小段│權利範圍應│登記│附表二應繼分比例│││000-0000地號│有部分1/4││各1/3分割為分別│││土地│││共有。│││││││├──┼──────┼──────┼─────┤││2│門牌號碼│建物總面積│已辦理繼承││││臺北市南港區│105.68平方公│登記││││忠孝東路六段│尺│││││240號2樓建│全部│││││物││││├──┼──────┼──────┼─────┼────────┤│3│郵政儲金存款│214,906元及│原告自承由│原物分配,左列存││││孳息│其保管中,│款及衍生之孳息,│││││應由原告依│由兩造按附表二所│││││分割方法提│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出交付各被│1/3分配。│││││告分配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應繼分比例│├─────┼─────┤│丁○○│1/3│├─────┼─────┤│丙○○│1/3│├─────┼─────┤│乙○○○│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