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96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陳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6年8月22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欠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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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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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萬5140元│97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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