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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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連愛月
       姚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附表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愛月為正卡申請人邀同被告姚秋金為附卡申
請人於民國88年2月5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被告為正附卡持有人依照契約互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
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39萬691元│96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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