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為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於再審之訴書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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