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民國98年4月11日與被告丙
○○、乙○○(於下合稱被告2人)簽訂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1664、1665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2人,以支付買賣價金,嗣被告2人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
26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原告
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然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適逢其所罹患之重鬱症、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發作之時段,故原告之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被告2人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屬不存在。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當時被告2人之代理人丁○○僅出具授權書,並未檢具被
告2人之印鑑證明,且被告2人未於契約簽署欄簽名、用印,
故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因契約尚未完成,
故系爭本票即喪失效力;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其事
先已經看系爭土地好幾次,還談了3個多小時,其間還問系
爭土地地目是「田」是否可以建築,於幾天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本件實因系爭土地附近有鴿舍,原告始反悔不買而不
兌現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8年4月11日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2人,以支付買賣價金,嗣
被告2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原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駁回確定在
案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簽發系爭本票時,適逢其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
疾病發作之時段,故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
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屬成年
,且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
人,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其上
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自97年9月起固患有「重鬱症」、「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等精神疾病,並曾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就診,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3紙、98年9月
23日桃療醫字第0980005823號函暨所附病歷基本資料1份等
件在卷可憑。惟尚難以原告罹患此等精神疾病之事實,逕認
其上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否確實如
此,仍須作實質具體之審認。
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前揭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3紙、
病歷基本資料1份等件,送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為上開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狀態作
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依據病歷記載之病況,個案(
即原告,下同)應尚未達到無意識精神錯亂」、「據一般『
重鬱症』之臨床病程上推估,個案於98年4月11日與他人締
結土地買賣契約時,應尚能具有辨識事理及該法律行為效果
之能力」、「經參閱桃園療養院病歷記載,臨床上應可審認
個案於98年4月11日就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應無辨別錯誤
簽訂之精神問題,且應有接受土地買賣之精神能力」等語,
有林口長庚醫院醫療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作
為上開鑑定意見基礎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基本資
料之內容,暨卷附桃園療養院98年9月23日桃療醫字第09800
05823號函說明欄第2點所述:原告目前情緒狀況在抗憂鬱藥
物治療下已較為穩定,且治療期間病患意識清楚等語等一切
情狀,認定前揭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原告就
此固謂:鑑定機關係根據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作
判斷,故其鑑定意見欠缺臨床之鑑定程序云云,惟以其他醫
療單位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診療資料作為判斷之參考依據
,衡情本係醫療鑑定流程之常態,難謂因此即對相關鑑定意
見之專業性產生影響,又本件原告精神鑑定之時點與其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點相隔已遠,是紀錄當時
前後原告病情及就診狀況之此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基本資料
更顯重要,本件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醫院予以參酌自屬合理
,故上開原告所述自不足採。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自難認其就此等有利事實業盡舉證之責。
㈣再者,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即原
告)乙(即被告2人)任一方如無暇親自配合辦理本約買賣
事宜時,應檢附授權書(印鑑證明)並蓋妥印鑑章委由代理
人(本約簽署欄所示)辦理本約一切相關事宜至本約權利義
務履行完畢為止」,其中「印鑑證明」4字既置於括號內,
則依整體脈絡體系解讀,「印鑑證明」應屬選擇性或補充性
之文件,而非契約成立所必要,故縱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當時被告2人之代理人丁○○在出具授權書之餘,未另檢
具被告2人之印鑑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亦無影響
;又丁○○既業已出具該授權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起頭
處表明代理被告2人之意旨,且於契約簽署欄簽名,則被告2
人固未一併於契約簽署欄簽名、用印,仍難認有何違反上開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另如前所述,原告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簽發並交予被告2人之系爭本票,係
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自
自與違約金之約定無涉。從而,前揭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因契約尚未完成,故
系爭本票即喪失效力,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云云,亦不足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且其前揭其餘
主張亦難憑採,則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自得向原告行使其
等基於系爭本票之債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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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利息:(未記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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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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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4月11日│98年4月14日│600,000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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