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附近遭竊」之記載應補充為「附近遭竊,已發還 簡榮治 」、第10行「附近遭竊」之記載應補充為「附近遭竊,已發還 林金國 」、第12至13行「駕駛懸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汽車及汽牌竊盜案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或違禁物,亦得為竊盜罪之標的物,竊取之者,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院字第2348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3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盗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盗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盗、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竊取之上開車牌及自用小客車,雖分別係被害人簡榮治、告訴人 林國金 先前即已失竊之物,然於被告行竊之際,該車正處於發動中且仍可供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性能、車況正常,仍在他人持有使用中,非遭人丟棄之物,被告予以竊取得手,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為本案犯行,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簡榮治及告訴人林國金,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業經被告供稱當時車子是發動狀態,旁邊沒有人,旁邊就是墓地,伊看車子停在那邊停二小時,伊剛好要去找伊叔叔,伊等了一下,看到都沒有人,伊就把該車偷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385號卷第87頁反面),另被告提出之刑事自白狀陳稱:那時該車還發動著鑰匙插著等語,有該刑事自白狀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3頁),目前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且又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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