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8之1號」,有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而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係在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北路與華儲
進口倉出口處,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至被告雖於航空警察
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自陳現住地址在「
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云云,惟經本院通知,
則遭以「無此號」為由退回,亦有退件信封註明可稽,亦無
從認定該址即為被告設定之住居所,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