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與原告簽訂個人消費
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4.59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
,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4月10日止,共計積欠314,3
41元(其中本金部份為300,000元及利息部份為14,341元)
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及
放款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