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1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欣榮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4,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方美雲